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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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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2. 2.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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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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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31027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

(0831027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合併修正。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酌予提高。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增訂,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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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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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