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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2.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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