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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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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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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80609 制定)

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進口、出口、加工、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禁絕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維護我國在國際上之良好形象,對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製品等行為,科以刑罰,並加重處罰常業犯。

(0831027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0780609 制定)

為禁絕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維護我國在國際上之良好形象,對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製品等行為,科以刑罰,並加重處罰常業犯。

(0831027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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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3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