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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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進口、出口、加工、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器官或其製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為禁絕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維護我國在國際上之良好形象,對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製品等行為,科以刑罰,並加重處罰常業犯。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為禁絕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維護我國在國際上之良好形象,對非法進口、出口、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製品等行為,科以刑罰,並加重處罰常業犯。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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