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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地區,犯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六條明定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刑度,因本法係保護動物之特別法,故將最低刑罰金提高為三萬元以下。 二、持有狩獵等許可證者,只許其在劃定之區域內從事狩獵等行為;其若在劃定之區域外從事狩獵等行為,與未持許可證而實施狩獵等行為者無異,故予同樣處罰。 三、宰殺、獵捕、垂釣、採集等行為,惡性較重,為貫徹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立法宗旨,有處罰未遂犯,並加重處罰常業犯之必要。 四、第三十九條所列地區係屬特別保護之地區,故於其中犯本條第一、二項之罪者,加重處罰。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民眾任意將飼養之野生動物棄養或放生,造成生態上之破壞,甚至傳播疾病,危害野生種,故增訂本條。
一、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六條明定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刑度,因本法係保護動物之特別法,故將最低刑罰金提高為三萬元以下。 二、持有狩獵等許可證者,只許其在劃定之區域內從事狩獵等行為;其若在劃定之區域外從事狩獵等行為,與未持許可證而實施狩獵等行為者無異,故予同樣處罰。 三、宰殺、獵捕、垂釣、採集等行為,惡性較重,為貫徹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立法宗旨,有處罰未遂犯,並加重處罰常業犯之必要。 四、第三十九條所列地區係屬特別保護之地區,故於其中犯本條第一、二項之罪者,加重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民眾任意將飼養之野生動物棄養或放生,造成生態上之破壞,甚至傳播疾病,危害野生種,故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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