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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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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野生動物經飼養者,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2. 2.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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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80609 制定)

非法宰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劃定供狩獵、垂釣、採集區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於第三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地區,犯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六條明定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刑度,因本法係保護動物之特別法,故將最低刑罰金提高為三萬元以下。   二、持有狩獵等許可證者,只許其在劃定之區域內從事狩獵等行為;其若在劃定之區域外從事狩獵等行為,與未持許可證而實施狩獵等行為者無異,故予同樣處罰。   三、宰殺、獵捕、垂釣、採集等行為,惡性較重,為貫徹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立法宗旨,有處罰未遂犯,並加重處罰常業犯之必要。   四、第三十九條所列地區係屬特別保護之地區,故於其中犯本條第一、二項之罪者,加重處罰。

(0831027 全文修正)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民眾任意將飼養之野生動物棄養或放生,造成生態上之破壞,甚至傳播疾病,危害野生種,故增訂本條。

(0780609 制定)

一、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六條明定非法宰殺、獵捕、垂釣、採集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刑度,因本法係保護動物之特別法,故將最低刑罰金提高為三萬元以下。   二、持有狩獵等許可證者,只許其在劃定之區域內從事狩獵等行為;其若在劃定之區域外從事狩獵等行為,與未持許可證而實施狩獵等行為者無異,故予同樣處罰。   三、宰殺、獵捕、垂釣、採集等行為,惡性較重,為貫徹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立法宗旨,有處罰未遂犯,並加重處罰常業犯之必要。   四、第三十九條所列地區係屬特別保護之地區,故於其中犯本條第一、二項之罪者,加重處罰。

(083102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民眾任意將飼養之野生動物棄養或放生,造成生態上之破壞,甚至傳播疾病,危害野生種,故增訂本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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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2 條規定:「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