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的規定: 1. 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所有人或占有人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的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填具資料卡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登記。一個相關的範例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違反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的規定,因此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論科。 2. 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合法取得前項所列野生動物或產製品的人,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一個相關的範例是被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違反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的規定,也構成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3. 依據前兩項的規定,未得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除非是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 4.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的野生動物應在三年內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可被主管機關收購。 5. 收購的野生動物應由主管機關安置及管理,並可送往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收容、暫養。 6. 主管機關可能對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7. 需註記的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動物園等有關機關得依序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製成標本。
立法理由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具有學術研究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等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俾製成標本。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增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須辦理登記之規定。 二、為期有效管理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實施註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以達到管理之目的。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具有學術研究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等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俾製成標本。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移列,並增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須辦理登記之規定。 二、為期有效管理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實施註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拒絕,以達到管理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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