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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發許可證。
  2.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3.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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