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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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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2. 2.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的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非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同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也除非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和其產製品不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買卖或在公共場所展示。 因此根據法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的內容主要是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和產製品的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加工等行為做出限制和規範。

立法沿革 2

(0780609 制定)

野生動物經公告為可供利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集。

立法理由明定對野生動物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集。

(0831027 全文修正)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中規範下列行為之條次如下:    (一)騷擾: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二)虐待: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三)獵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四)宰殺: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五)買賣: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    (六)陳列: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七)展示: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八)持有: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九)輸入: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輸出: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一)飼養、繁殖: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

  • 法令名詞
  • 騷擾名詞
  • 持有名詞
(0780609 制定)

明定對野生動物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集。

(083102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中規範下列行為之條次如下:    (一)騷擾: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二)虐待: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三)獵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四)宰殺: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五)買賣: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    (六)陳列: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七)展示: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八)持有: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九)輸入: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輸出: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一)飼養、繁殖: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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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6 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