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的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非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同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也除非有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根據這個法條的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和其產製品不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買卖或在公共場所展示。 因此根據法律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的內容主要是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和產製品的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加工等行為做出限制和規範。
野生動物經公告為可供利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集。
立法理由明定對野生動物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集。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中規範下列行為之條次如下: (一)騷擾: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二)虐待: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三)獵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四)宰殺: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五)買賣: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 (六)陳列: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七)展示: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八)持有: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九)輸入: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輸出: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一)飼養、繁殖: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
明定對野生動物得劃定區域供狩獵、垂釣或採集。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中規範下列行為之條次如下: (一)騷擾: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二)虐待: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 (三)獵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四)宰殺: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五)買賣: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 (六)陳列: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七)展示: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一條。 (八)持有: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 (九)輸入: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輸出: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 (十一)飼養、繁殖: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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