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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首次輸入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後,始得輸入。
  2.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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