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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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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6條規定,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根據法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因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在特定情況下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的輸入或輸出。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的立法目的。 參考資料來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6條本身,並且根據最新的台灣中央主管機關相關公告和禁令。

立法沿革 2

(0780609 制定)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

(0831027 全文修正)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若干動物或其產製品,雖非屬保育類,但其輸入卻可能破壞國家形象,或危害生態,例如海狗肉、福壽螺等,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之限制或補救措施,爰參酌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條,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明定較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高之罰則。

(0780609 制定)

明定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

(083102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若干動物或其產製品,雖非屬保育類,但其輸入卻可能破壞國家形象,或危害生態,例如海狗肉、福壽螺等,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之限制或補救措施,爰參酌貿易法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條,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明定較貿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高之罰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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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6 條規定:「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