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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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進口時,應實施檢疫;其檢疫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所有野生動物進口時應實施檢疫,以免影響國內農產品、家禽、家畜及其他動植物之產銷。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輸入供馬戲團表演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於輸入後六個月內結束表演並復運輸出。其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增訂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馬戲團供表演用動物復運輸出之規定。 三、配合貿易法之規定,將「出口」修正為「輸出」;「進口」修正為「輸入」,俾使名稱統一。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本條文第一項刪除「馬戲團、」,第二項全項刪除。
明定所有野生動物進口時應實施檢疫,以免影響國內農產品、家禽、家畜及其他動植物之產銷。
一、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增訂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馬戲團供表演用動物復運輸出之規定。 三、配合貿易法之規定,將「出口」修正為「輸出」;「進口」修正為「輸入」,俾使名稱統一。
本條文第一項刪除「馬戲團、」,第二項全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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