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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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