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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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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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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
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
法人
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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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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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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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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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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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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