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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2.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3. 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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