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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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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使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禁止之方式,或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不第四十一條規定。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1條規定了對於原住民族違反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罰鍰規定。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1條之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這表示對原住民族根據傳統文化和祭儀需要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的情況做出了相應的罰鍰規定。

立法沿革 2

(0930113 增訂)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40121 修正)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使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禁止之方式,或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請核准或備查之情形、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必要情形、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或管理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二、屬一般類野生動物,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原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   三、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09301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40121 修正)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野生動物,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惟原規定僅對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處以行政罰,為平衡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之尊重及野生動物之保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爰修正序文,明定其適用於「野生動物」。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序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並審酌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在管理上之差異及違法獵捕、宰殺或利用行為之責難程度不同,分列二款,分別定其罰責。   三、又原住民族倘為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範圍,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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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1 條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使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