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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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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沿革 1

(1140121 增訂)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未積極圍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原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已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

(114012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可能引發社會及民眾之不安、恐慌,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課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通報及積極圍捕之義務,原第五十一條第八款所定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已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罰則,以遏止類案一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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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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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0-1 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地直轄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0-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