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58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持有刀械之 3 個月申請期間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持有刀械之 3 個月申請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5 年 4 月 23 日內授警字第 115087162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要件。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至法規規定申請之一定期限者,其性質是否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並非一概而論(本部 100 年 4 月 21日法律字第 1000008402 號、107 年 8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380 號及 114 年 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40350046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管制條例)第 5 條之 2 第 2項規定:「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對於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應於何時提出申請未有明文,由管制條例第 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3 個月內重新申請。」刀械持有人死亡後,繼用人依上開規定,於 3 個月內申請繼續持有,因該申請繼續持有之權利並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無本法第 131 條規定之適用,不生是否牴觸之問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