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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2.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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