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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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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2. 2.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的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向具有管轄權的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提出申請補發證照。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於2018年公布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許可的槍砲、彈藥、刀械的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向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提出申請補發證照。補發證照的程序和規定則需要遵循相關的行政程序,具體的內容可以參考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布的相關文件。例如,根據2015年發布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施行細則」,若發生執照遺失或毀損,持有人應向原發證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證照,並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和填寫申請表格等等。

相關函釋 1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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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