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的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向具有管轄權的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提出申請補發證照。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於2018年公布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許可的槍砲、彈藥、刀械的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持有人應向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提出申請補發證照。補發證照的程序和規定則需要遵循相關的行政程序,具體的內容可以參考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布的相關文件。例如,根據2015年發布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施行細則」,若發生執照遺失或毀損,持有人應向原發證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證照,並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和填寫申請表格等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