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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槍砲、彈藥執照及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刀械許可證,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印製。
  2. 槍砲、彈藥之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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