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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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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槍砲、彈藥執照及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刀械許可證,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印製。
  2. 2.槍砲、彈藥之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了持有人因故攜帶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離開戶籍所在地十五日以上或攜回的義務和程序。根據該條,持有人應以書面載明所攜帶的槍砲、彈藥、刀械的型式、數量、住居所及停留時間,通知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以通報的形式將這些資訊轉告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局,如果資料不符或持有人未到達住居所的情況,警察機構應相互聯繫,共同處理。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持有人攜帶槍砲、彈藥、刀械出門或攜回時可以被警察局知悉,以確保公共安全。並且,這條法規要求戶籍所在地的警察局與住居所所在地的警察局之間相互聯繫,以確保持有人的行動符合規範,並預防可能的風險。根據最新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例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最新修訂於2019年8月20日公告施行,持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2條的規定,可能會被追究法律責任。

  • 主管機關名詞
  • 可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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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槍砲、彈藥執照及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刀械許可證,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印製。槍砲、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