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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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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的規定,可以針對以下兩點進行釋義: 1. 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收購或收繳之槍砲、彈藥、刀械,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銷毀之費用,由警政署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根據這項規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要求根據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收購或收繳的槍砲、彈藥、刀械,應送交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進行銷毀。銷毀這些物品的費用將由警政署根據逐年預算來支付。 2.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亡,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根據這項規定,當刀械持有人死亡或團體解散時,如果有人想要重新申請許可持有,或者當自製獵槍的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必須在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這意味著,繼承持有這類武器的人必須在一定的時間內重新申請許可。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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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3 條規定:「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