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自本條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三條之一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了以下兩個內容: 1. 槍砲、彈藥的執照和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而刀械許可證則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印製。這表示槍砲、彈藥的執照和魚槍查驗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製作,而刀械許可證則由各地的警察局負責製作。 2. 槍砲、彈藥的查驗有效期為每兩年為一期,第一年的一月一日開始。槍砲、彈藥的執照則有效期限為兩年,到期應當遣返,換領新的執照。 reference: -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available at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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