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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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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廠商於擊發使用依前條規定許可進口之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後,應清點其彈殼並集中保管,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查驗,並於辦理查驗後銷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 1. 擁有槍砲和彈藥的許可人,應於購置後的第二天起,七天內向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證照,並進行登記管理。 2. 如果前述的槍砲和彈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之一,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於撤銷或廢止許可後的第二天起,十五天內,連同執照報由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收購或收繳。如果沒有報繳者,則由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收繳。 3. 槍砲和彈藥的遺失,應由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連同執照報繳於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61條,如果被告在擁有槍械的情況下,沒有依照《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的規定報繳或許可,則可以構成刑事遺棄罪。 参考資料: - 中華民國內政部(2021)。《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PDF檔案]。取自https://fap.fpc.gov.tw/Opencms/Upload/news_attachment/faea4955-sitesaction.html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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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前條廠商於擊發使用依前條規定許可進口之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後,應清點其彈殼並集中保管,報請所在地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