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廠商於擊發使用依前條規定許可進口之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後,應清點其彈殼並集中保管,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查驗,並於辦理查驗後銷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的規定: 1. 擁有槍砲和彈藥的許可人,應於購置後的第二天起,七天內向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證照,並進行登記管理。 2. 如果前述的槍砲和彈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之一,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於撤銷或廢止許可後的第二天起,十五天內,連同執照報由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收購或收繳。如果沒有報繳者,則由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收繳。 3. 槍砲和彈藥的遺失,應由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連同執照報繳於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61條,如果被告在擁有槍械的情況下,沒有依照《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的規定報繳或許可,則可以構成刑事遺棄罪。 参考資料: - 中華民國內政部(2021)。《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PDF檔案]。取自https://fap.fpc.gov.tw/Opencms/Upload/news_attachment/faea4955-sitesactio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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