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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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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進出口槍砲、彈藥者,應於進出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申請查驗通關。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了機關(構)、團體和原住民經許可購置的槍砲、彈藥的儲存和保管要求。根據該條款,機關(構)、團體應在其內部的適當場所設置鐵櫃進行存儲,並要求槍砲和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此外,鐵櫃必須牢固,並具備防盜、防火和通風設備。對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和彈藥,也應在其住居所進行儲存和保管,並遵守相同的要求。 參考資料: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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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經許可進出口槍砲、彈藥者,應於進出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