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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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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持有人因故攜帶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離開戶籍所在地十五日以上或攜回者,應書面載明型式、數量、住居所及停留時間,通知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2. 2.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通報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局,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之情形者,應相互聯繫,共同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對經許可的槍砲、彈藥、刀械進行總檢查的要求。根據該法條,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一次總檢查,以確保這些許可槍砲、彈藥和刀械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由於維護治安可能的需要,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實施臨時總檢查。關於此規定的範例,我們可以參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2條,該條規定了需要進行臨時檢查的情況和程序。

  • 持有名詞
  • 攜帶名詞
  • 住居所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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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0 條規定:「持有人因故攜帶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離開戶籍所在地十五日以上或攜回者,應書面載明型式、數量、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