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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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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其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證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了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刀械業務的程序和文件檢附要求。具體而言,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刀械彩色圖例、供外銷者的外商訂單或製造外銷文件(附中文譯本)、供國內人民或團體持有者的同意文件。此外,製造供外銷的刀械必須在製造完成後經當地警察局查驗才能出口,並必須在出口後的二十天內向警察局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出口證明聯)作為備查。 參考資料: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第36條制定)- 內政部警政署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50002

  • 可證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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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其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