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行政機關五年、人民十年,期滿請求權當然消滅,並因行政處分而中斷。
Q · 政府追我的錢和我跟政府要錢,時效一樣長嗎?
不一樣。政府追你5年、你追政府10年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政府追繳罰鍰、追回補助、追稅)者,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為人民(退稅、溢繳返還、公法給付)者,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102年修法將人民時效從五年延長為十年,理由是政府掌握資訊與公權力居於優勢,人民處於弱勢。更關鍵的是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像民法只給對方抗辯權,時間一到權利自動歸零。
政府要跟你收錢(追稅、追回補助款、罰鍰),有期限。你要跟政府要錢(退稅、國賠、溢繳返還),也有期限。但這兩個期限不一樣長,而且不一樣長的方向會讓你驚訝。政府對你的請求權,5年不行使就消滅。你對政府的請求權,10年才消滅。為什麼差一倍?因為政府掌握所有資訊和公權力,5年夠它行動了;你是一般人,可能根本不知道自己有這個權利,所以多給你5年。2013年修法之前,兩邊都是5年,等於政府和人民站在同一條起跑線上。但現實是政府永遠跑得比你快,同一條起跑線反而不公平。更關鍵的一點:公法上的請求權時效完成是「當然消滅」,不像民法只是讓對方有抗辯權。時間到了就是沒了,不用任何人主張,權利自動歸零。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總則規定,依請求權人身分區分時效期間:行政機關對人民為五年,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十年;並明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中間有沒有中斷事由。若政府這六年間完全沒有對你作成任何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催繳,五年時效已過,請求權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你不需要繳。但若政府曾作成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催繳,時效就中斷並重行起算。內行人提示: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催繳才中斷時效,普通『溫馨提醒』不算。
原則上法律不溯及既往,修法前發生的請求權適用舊法5年;但若修法時舊法5年時效尚未屆滿,多數見解認應適用新法10年。修法施行日為102年5月22日,若你的請求權在此前已逾5年消滅,新法救不了你。內行人提示:具體個案應查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
因為公法關係涉及公共利益與國庫收支,講求明確性,不能讓機關隨意放棄時效追人民、也不能讓人民被永遠追討。當然消滅讓所有人在確定時間框架內塵埃落定。內行人提示:當然消滅代表法院須依職權審查時效,縱使兩造都沒提,行政法院發現時效已過仍應直接認定請求權不存在。
行政機關對人民五年,人民對行政機關十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2年修法才把人民時效從五年延長為十年。
公法時效完成是『當然消滅』權利自動歸零、法院依職權審查;民法時效完成只給對方抗辯權,須當事人主張。
時間一到請求權自動歸零,不用任何人主張、不用法院判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審查並認定請求權不存在。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第131條第3項),中斷後時效重行起算,單純通知不算。
列出原始事由日、處分確定日、知悉日;確認中間有無行政處分中斷;起算日加5年或10年判斷是否屆滿。
以書面引用第131條第1、2項主張請求權當然消滅;若機關強制執行,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看催繳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依第92條定義),具處分性質才中斷,『溫馨提醒』不算。
盡早以書面送件主張並保留掛號收據或回執,留下時效內行使權利的證據(人民行為是否中斷有爭議)。
稅捐另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原則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適用。
| 比較面向 | value_a | value_b |
|---|---|---|
|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 時效5年 | 政府追繳罰鍰/追回補助/追稅 |
| 請求權人為人民 | 時效10年 | 退稅/國賠外溢繳返還/公法給付 |
| 時效完成效果 | 當然消滅(公法) | 僅生抗辯權(民法第144條) |
| 法院審查方式 | 依職權審查 | 須當事人主張(民法) |
| 中斷事由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立法理由一、修正通過。 二、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修正通過。 二、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