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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六章 行政指導

§ 165–1673

165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166
  1. 行政機關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2.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167
  1. 行政機關相對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2.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行政程序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