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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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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行政處分撤銷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2. 2.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處分撤銷或廢止後機關得收回證書,但持有人可請求作成註銷標示後發還,以保留曾持有資格的證據。

Q · 證照被撤銷後,那張證書一定要繳回去嗎?

可以,依第130條第2項要求蓋註銷章後發還

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1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後,機關有收回證書必要時得命你繳回。但第2項給了一個關鍵選項:你可以請求機關在證書上作成註銷標示後再發還給你,不必直接被沒收。例外是物品性質上無法作成標示、或標示無法明顯而持續者。保留這張蓋了註銷章的證書,在日後復權、重新申請或訴訟時,是證明你曾合法持有資格的直接證據。

白話解讀

營業執照被撤銷了,但那張紙還在你手上。駕照被廢止了,但卡片還插在皮夾裡。建築使用執照不再有效,但正本還壓在保險箱裡。這些「已經沒有法律效力但物理上還存在」的證書,就是本條要處理的問題。行政機關可以命令你把它們交回來。聽起來理所當然?魔鬼在細節裡。第二項給了你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選項:你可以要求機關不收走證書,而是在上面蓋一個「已註銷」的章,然後還給你。為什麼你要留住一張已經作廢的證書?因為它可能是你將來打官司、申請復權、或證明你「曾經持有」的唯一證據。機關收走之後你就什麼都沒有了。

法律定性

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範行政處分失效後的證書物品繳回程序:當處分經撤銷、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機關有收回必要時得命持有人返還證書或物品;持有人並得請求機關作成註銷標示後發還,兼顧行政管制與人民證據保全利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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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證照被撤銷後不繳回會怎樣?

行政機關可以依行政執行法對你強制執行,實務上通常先催告,再處以怠金。但你不需要用「不繳回」來保留證書,第130條第2項讓你合法地要求「蓋章後還我」。內行人提示:若持有已作廢證書卻繼續用來營業或對外主張資格,可能涉及偽造文書或詐欺。

Q2電子證照也適用這條嗎?

法條寫的是「證書或物品」,原則上包含所有因處分發給的文件,但電子證照可能落入但書: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實務上多數電子系統直接在後台作廢。內行人提示:若同時有紙本與電子版,繳回時通常只需繳紙本,並可要求紙本作註銷標示後發還。

Q3怎麼向機關要求註銷標示後發還?

在繳回回函中明確書面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30條第2項,請求機關作成註銷標示後發還;若機關拒絕,要求出具書面拒絕理由,並先自行影印、拍照留存證書備份。

Q4行政程序法第130條是什麼?

規範行政處分失效後證書物品的繳回程序,第2項允許持有人請求蓋註銷章後發還,兼顧管制與證據保全。

Q5什麼是註銷標示後發還?

機關在證書上作成「已註銷」之類標示使其失效,再把實體證書交還持有人保管。

Q6什麼情況機關可以命我繳回證書?

處分經撤銷、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效,且機關有收回該證書或物品之必要時。

Q7註銷標示後發還的但書例外是什麼?

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機關得不予發還。

Q8怎麼要求機關註銷標示後發還?

在繳回回函中書面引用第130條第2項明確請求,機關拒絕時要求出具書面理由,並先影印拍照備份。

Q9收到繳回通知第一步該做什麼?

先確認原撤銷廢止處分是否已確定、繳回期限與法律依據,再決定是否主張發還請求權。

Q10不繳回證書會被怎麼處理?

機關可依行政執行法催告並處怠金,甚至間接強制執行,常見指定 30 天期限。

Q11怎麼用作廢證書保全訴訟證據?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將蓋有註銷標示的證書作為曾合法取得資格的佐證,比口頭主張更有力。

Q12直接繳回 vs 註銷標示後發還差在哪?

前者證書被收走手中無物,後者蓋章失效後仍由你保管,可直接證明曾合法取得資格。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直接繳回註銷標示後發還
證書去向證書被機關收走,持有人手中無實體文件機關蓋註銷章使其失效後,證書仍由持有人保管
法律依據第130條第1項(機關得命返還)第130條第2項(持有人之發還請求權)
日後證明資格須另行調閱歷史檔案,舉證困難持有蓋章證書即可直接證明曾合法取得
例外限制無特別限制物之性質無法作成標示、或標示無法明顯持續者不適用(但書)

直接繳回

證書去向
證書被機關收走,持有人手中無實體文件
法律依據
第130條第1項(機關得命返還)
日後證明資格
須另行調閱歷史檔案,舉證困難
例外限制
無特別限制

註銷標示後發還

證書去向
機關蓋註銷章使其失效後,證書仍由持有人保管
法律依據
第130條第2項(持有人之發還請求權)
日後證明資格
持有蓋章證書即可直接證明曾合法取得
例外限制
物之性質無法作成標示、或標示無法明顯持續者不適用(但書)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中國行政許可法 第70條(行政許可注銷、收回許可證件)
德國VwVfG § 52(Rückgabe von Urkunden und Sache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1

(0880115 制定)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 行政處分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占有人名詞
  • 註銷名詞
(0880115 制定)

照審查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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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