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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10.20. 交路字第0九五00一0一0八號函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20 日

主旨

有關查核貴轄各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定型化契約 範本及其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乙案,請於95年11月 10日前依規定格式將查核結果報部彙辦,請查照。

說明

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5年 9月27日消保法字第0950008883號函轉法務部年95年 9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函示略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如附件1)。(交通部 95.10.20.交路字第0九五00一0一0八號函)附件:法務部 95.09.21.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

主旨

關於消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所定「定型化契約記 載事項」是否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7次會議紀錄參照)。而現行律中,授權某行政機關「定之」或「公告之」之事項,依其內容或性質觀之,有時不宜或顯難以法規名稱及法條形式出之者,此類「公告」(有別於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規定公文程式類別之公告),雖無法規命令之形式,確有法規命令之實質,理論上,亦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章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等程序規定(參照林鍚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最新版,第198 頁至第 200頁。

三、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為無效。準此,該項公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效律效果,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4 章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等程序規定。

四、末按行政院公報發行要點第 4點第 1款規定,公報刊登內容主要事項為「法規」。而依其附件行政院公報刊登內容一覽表所指「法規」,包括「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命令及指定法規施行日期之令」及「有法律授權依據,具對外效力,需踐行預告程序及送立法院查照之『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所列7 種名稱之法規命令」,故本件公告屬後者之法規,處理方式自應刊登公報。來函附件研析意見所稱無從刊登,似屬誤認,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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