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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257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獎章條例第 11 條規定參照,公務員核頒功績獎章後另因犯罪受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而須依該條規定繳還獎章,有關廢止原授予公務人員獎章行政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並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處分撤銷除斥期間規定

主旨

有關總統府函詢貴總處「獎章條例」第 11 條適用疑義一案,涉及行政程序法部分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4 年 2 月 16 日總處培字第 1040024987 號書函。

二、依貴總處來函所附總統府 104 年 2 月 10 日函說明二(二)所詢「上開應予繳還獎章之規定,有無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 1 項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乙節,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係僅排除程序規定,如屬本法實體規定者,仍有其適用(本部 93 年 5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0786 號函意旨參照)。查獎章條例第11 條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應屬合法授予公務人員獎章,嗣後公務員因犯罪受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廢止原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又獎章條例並未就廢止原授予公務人員獎章行政處分之效果、除斥期間及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獎章及證書方式予以特別規定,自應依本法第 123 條、第 124 條及第 130 條等有關規定辦理。故公務員核頒功績獎章後另因犯罪受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而須依獎章條例第 11 條規定繳還獎章,有關廢止原授予公務人員獎章之行政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自廢止原因發生後 2 年內為之,並非適用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有關行政處分撤銷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又倘行政實務上認依上開規定廢止處分有窒礙難行者,建議可循修正獎章條例方式解決。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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