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產性質之請求權,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如相關稅法無時效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主旨
有關公法上請求權宜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4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1104572910 號函。 二、關於本案所詢「退稅請求權宜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問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及現行立法體例,本部意見如下︰ (一)退稅請求權宜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1.按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裁定略以:按「所謂消滅時效,是指權利人就其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以維護權益,並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以維持法律狀態之安定性,同時因權利行使而可避免日後舉證上之困難。因此自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主張權利之現實困難、訴訟正確性之確保及行政效能之增進等,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無論公行政對人民或人民對公行政所有者,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關於維護法律安定性部分,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意旨理由)。在各別法律內,已有明文規定「消滅時效」者,自有此一制度之適用。各別法律無明文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供貴部參考。 2.又上開大法庭裁定理由已明揭財產性質之請求權,應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如相關稅法無時效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故110 年 12 月 17 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以為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如擬再將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其退稅請求權期間修正為「無行使期間之限制」,是否可能又回到原本無消滅時效規定之情形,而依大法庭 109 年度大字第 4 號裁定意旨,應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宜請貴部考量。 3.另關於是否於稅捐稽徵法規定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乙事,於該法修正條文於 110 年立法院審查期間,歷次審查會議似已有充分討論(詳立法院公報第 110 卷第 65 期第 142 頁至第 149頁、第 110 卷第 104 期第 389 頁至第 402 頁),亦請貴部併為參酌。 (二)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學理及立法體例上,有採主觀標準及客觀標準者。前者,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得請求時起算(例如︰藥害救濟法第 l4 條)﹔後者,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權利人是否知悉其得行使,在所不問(例如︰公路法第 54 條、鐵路法第 54 條、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2 項、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另有兼採主觀標準及客觀標準,以保護因不可歸責於自己而不知有權利可行使之權利人,並可兼顧義務人之時效利益,從而促成法律關係之安定(例如︰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 14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l4 條第 l 項、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著作權法第89 條之 1、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第 2 項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 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以,貴部所詢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退稅請求權,是否修正自「納稅義務人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算,仍宜請貴部參考上述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酌。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