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
主旨
貴處所詢行政執行法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12 年 1 月 30 日桃住服字第 112000151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旨在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屬於程序法上之概念,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實體法上之概念,本質上有所不同,故執行期間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另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除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關稅法第 9條)外,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之起算日,故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即屬起算執行期間(本部 107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3250 號、102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480 號、98 年 7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80026819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第 5 款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民法第 129 條第 2項第 5 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當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按: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執行機關,如係義務人依法令或因行政機關、法院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者,該「執行機關」,係指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而前揭規定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本部 108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803503950 號函參照)。 五、有關來函所詢貴處為辦理租金補貼追繳業務,同意溢領租金補貼以切結書分期繳還溢領租金,是否屬於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及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所稱「開始執行行為」乙節,參諸前揭說明,行政執行如係義務人因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者,該「執行機關」為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故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者,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辦理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參照)。原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如非該個案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在行政執行期間上,即難謂該當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故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未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者,除另有執行名義外,即不得執行;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方面,因無執行之權限,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開始執行行為」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至於受租金補貼者有溢領租金之情事,經主管機關依「自建自購住宅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原補貼之處分,並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與溢領租金補貼者協議分期返還,嗣發生分期繳還部分款項後即未按期繳款,先前繳付分期款項之行為,是否有「承認」請求權之情事而中斷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未按時繳還之賸餘款項,主管機關得否以處分命返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49 號判決參照)?涉及個案執行期間、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時效事由等事實認定,宜由貴處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自行審酌。
正本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