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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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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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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了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的行為,並列舉了幾項違法情形。根據該條的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夜間犯下此罪行的人。 2.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可進出之場所犯下此罪行的人。 3. 以結夥方式犯下此罪行的人。 這些行為都被定義為違法行為,並會受到刑事處罰。

立法沿革 2

(0720607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0861111 全文修正)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加強管制於夜間、公共場所或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爰將原定刑度提高。

  • 攜帶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公眾名詞
(0720607 制定)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0861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加強管制於夜間、公共場所或結夥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爰將原定刑度提高。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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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