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森林法第54條,對於毀棄或損壞保安林,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者,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值得參考的案例為最高法院 70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其中被告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於他人保安林內,因此被判刑。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有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主管部定之。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毀損他人森林,雖可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處罰,惟該條依屬告訴乃論罪。且以毀損他人之物為要件,而保安林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安全,有特加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不論毀損之保安林是否自己所有,酌予加重其刑,並改定為非告訴乃論罪,以貫徹保護公益之旨。 三、原條文所定罰金上限,係三十四年修正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況,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提高為十倍,並改列為第二項。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原定罰金額度已無法因應實際需要,爰將罰金額度酌予提高,並作文字修正。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有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主管部定之。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
一、條次變更。 二、毀損他人森林,雖可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處罰,惟該條依屬告訴乃論罪。且以毀損他人之物為要件,而保安林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安全,有特加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不論毀損之保安林是否自己所有,酌予加重其刑,並改定為非告訴乃論罪,以貫徹保護公益之旨。 三、原條文所定罰金上限,係三十四年修正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況,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提高為十倍,並改列為第二項。
原定罰金額度已無法因應實際需要,爰將罰金額度酌予提高,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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