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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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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森林法第54條,對於毀棄或損壞保安林,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者,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值得參考的案例為最高法院 70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其中被告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於他人保安林內,因此被判刑。

立法沿革 4

(0210820 制定)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有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主管部定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

(0741203 全文修正)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毀損他人森林,雖可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處罰,惟該條依屬告訴乃論罪。且以毀損他人之物為要件,而保安林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安全,有特加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不論毀損之保安林是否自己所有,酌予加重其刑,並改定為非告訴乃論罪,以貫徹保護公益之旨。   三、原條文所定罰金上限,係三十四年修正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況,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提高為十倍,並改列為第二項。

(0870505 修正)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原定罰金額度已無法因應實際需要,爰將罰金額度酌予提高,並作文字修正。

  • 足以生損害名詞
  • 公眾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0210820 制定)

凡經營林業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分別獎勵之: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有成績者。   二、經營特種林業,其林產物與國際貿易有重大關係者。   三、養成大宗林木,足供造船、築路及其他重要用材者。   四、經營苗圃,培養大宗苗木,供給地方造林之用者。   五、發明或改良林產工藝物品者。   前項獎勵辦法,由主管部定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毀損他人森林,雖可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處罰,惟該條依屬告訴乃論罪。且以毀損他人之物為要件,而保安林因涉及公共利益及安全,有特加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不論毀損之保安林是否自己所有,酌予加重其刑,並改定為非告訴乃論罪,以貫徹保護公益之旨。   三、原條文所定罰金上限,係三十四年修正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況,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提高為十倍,並改列為第二項。

(0870505 修正)

原定罰金額度已無法因應實際需要,爰將罰金額度酌予提高,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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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54 條規定:「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5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