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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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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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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210820 制定)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民願承領造林者,得無償給與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經營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用語,將「開墾」修正為「墾植」。

(0870505 修正)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首句修正「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以便於伐木跡地或尚無林木之「林地」上擅自墾殖或占用時,均得適用本條處罰。   二、「占用」之意義較「或設置工作物」為廣,爰予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10820 制定)

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民願承領造林者,得無償給與之。

(0340117 全文修正)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經營之。

(07412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用語,將「開墾」修正為「墾植」。

(0870505 修正)

一、首句修正「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以便於伐木跡地或尚無林木之「林地」上擅自墾殖或占用時,均得適用本條處罰。   二、「占用」之意義較「或設置工作物」為廣,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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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森林法第 55 條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森林法第 5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森林法第 5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