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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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民願承領造林者,得無償給與之。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經營之。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用語,將「開墾」修正為「墾植」。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首句修正「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以便於伐木跡地或尚無林木之「林地」上擅自墾殖或占用時,均得適用本條處罰。 二、「占用」之意義較「或設置工作物」為廣,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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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荒山、荒地編為森林用地者,除保留供國有林之經營者外、中華民國人民願承領造林者,得無償給與之。
經營林業者,遇有合作經營之必要時,得依合作社法組織林業合作社經營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用語,將「開墾」修正為「墾植」。
一、首句修正「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以便於伐木跡地或尚無林木之「林地」上擅自墾殖或占用時,均得適用本條處罰。 二、「占用」之意義較「或設置工作物」為廣,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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