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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2.2.22.警交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函

發文機關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發文日期 82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森林遊樂區經營流動攤販,有無必要會同鄉鎮公所會 勘,報請縣府公告禁止設攤及依何法條處罰疑義一案

主旨

一、本案所指之森林遊樂區,倘係「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所稱之森林遊樂區,則該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森林遊樂區內禁止經營流動攤販,似無再會同鄉鎮公所會勘,報請縣府公告禁止設攤之必要。

二、查森林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本案在森林遊樂區內經營流動攤販行為,已違反「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森林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2.2.22.警交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82.2.22.警交字第一五八一四號函由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民國 82 年 02 月 22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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