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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5.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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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938899344aa
3 years ago
警察類科
第三項的加重其刑不合理,且加重之行為樣態係持有,有點問題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