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1. 任何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的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將被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範例:例如,如果某人未經許可,非法製造或販賣火砲,並被發現,根據此法條,該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2. 任何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述所列的槍砲、彈藥者,將被處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範例:例如,如果某人未經許可,非法轉讓或出租機關槍,並被發現,根據此法條,該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3. 任何人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兩項之罪者,將被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如果被判處有期徒刑,則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範例:例如,如果某人非法製造機關槍,並且有意用於搶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款將適用,該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4. 任何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所列的槍砲、彈藥者,將被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範例:例如,如果某人非法持有或販賣手槍,而被發現,根據此法條,該人可能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5. 若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並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的前述所列槍砲、彈藥者,可將其刑罰加重至原刑的二分之一。 範例:例如,如果某人試圖利用槍械執行強盜行為,並非法持有一名執法警察所持有的手槍,根據此法條,將可將其刑罰加重至原刑的二分之一。 6. 關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則根據相對應的刑法規定進行判斷。 範例:例如,如果某人企圖製造和販賣手槍,但被當場查獲,尚未完成製造或販賣行為,根據相應的刑法規定,該人可能面臨未遂犯罪的處罰。 總結以上所述,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該法條規定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和彈藥的罪行以及相應的刑罰。此外,該法條還就持有、轉讓、出租和出借槍砲及彈藥、持有陳列槍砲及彈藥、以及意圖供犯罪之用加重刑罰等其他相關行為作出了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或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條所列之槍砲,威力強大,殺傷力甚大,若不重罰,既難以戢止持槍行兇,亦無法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製造販賣軍用槍砲最高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故本條採重刑重罰,以期遏阻槍擊暴力犯罪,藉收立竿見影之效。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各類炸彈如手榴彈等,為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彈藥」之一種,惟其殺傷力與危險性,不遜於步槍、馬槍、手槍,其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或運輸,應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步槍、馬槍、手槍定以同等之刑度,方屬允當,爰於第二項增列「各類炸彈」以期妥切。 槍讁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或運輸,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爰將第三項之最重本刑由「無期徒刑」提高為「死刑」,並將有期徒刑由「七年以上」修正為「十年以上」,以期有效遏止槍械之泛濫。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本條第二項所列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之管制,爰併列於第一項予以加重處罰。 三、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肩射武器及砲彈之處罰。 四、基於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遽增,為有效遏止危害,爰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 五、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六、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情事;將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必須加強管制,否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效果,爰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以期有效遏止槍砲之氾濫。 七、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八、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四項「無故」二字刪除。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治安。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嚴重威脅執勤警察安全。爰修訂本條關於持有、製造、販賣等相關處罰規定,將刑度依比例提高。 二、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使用之制式武器較一般土制槍械精良,為避免制式槍械受意圖犯罪人覬覦,杜絕意圖犯罪之人取得制式武器進而犯罪,避免襲警奪槍事件發生,爰新增第五項。 三、本項所重者在於以不法方式取得制式武器之結果,故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制式武器皆屬本條之範疇,而不因其行為之態樣而有區別其論刑輕重。 四、為嚇阻將所奪取之警槍用於強盜、搶奪等犯罪之情形,爰規定得加重強盜、搶奪或其他犯罪刑責二分之一。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 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參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等相關機構解釋及報告,原文第一項尚未造成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爰刪除死刑規定。 四、槍砲彈藥殺傷力甚大,如以之供犯罪使用,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導致傷亡,爰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仍維持死刑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一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本條所列之槍砲,威力強大,殺傷力甚大,若不重罰,既難以戢止持槍行兇,亦無法保障國家安全、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製造販賣軍用槍砲最高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故本條採重刑重罰,以期遏阻槍擊暴力犯罪,藉收立竿見影之效。
各類炸彈如手榴彈等,為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彈藥」之一種,惟其殺傷力與危險性,不遜於步槍、馬槍、手槍,其未經許可而製造、販賣或運輸,應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步槍、馬槍、手槍定以同等之刑度,方屬允當,爰於第二項增列「各類炸彈」以期妥切。 槍讁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或運輸,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爰將第三項之最重本刑由「無期徒刑」提高為「死刑」,並將有期徒刑由「七年以上」修正為「十年以上」,以期有效遏止槍械之泛濫。
一、文字修正。 二、為加強本條第二項所列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之管制,爰併列於第一項予以加重處罰。 三、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肩射武器及砲彈之處罰。 四、基於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遽增,為有效遏止危害,爰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 五、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列第二項,規範犯罪種類包括轉讓、出租及出借行為。 六、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情事;將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必須加強管制,否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效果,爰將原定刑度分別修正提高,以期有效遏止槍砲之氾濫。 七、本條例對於各個犯罪之處罰,目前大都僅科處自由刑,甚少處以財產刑,惟衡諸現行社會經濟狀況,及不法之徒因製造、販賣、運輸槍砲所獲不法暴利,原罰金額度殊嫌過低,實無法發生刑罰儆戒作用。為有效摧毀犯罪者之經濟基礎,使其無再犯之機,以確保社會秩序,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例,並審酌犯罪危害秩序及所獲非法利益,分別增(修)訂得併科相當額度之罰金。 八、為加強槍砲、彈藥管理,確保社會治安,爰將原條文第四項「無故」二字刪除。
一、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治安。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嚴重威脅執勤警察安全。爰修訂本條關於持有、製造、販賣等相關處罰規定,將刑度依比例提高。 二、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使用之制式武器較一般土制槍械精良,為避免制式槍械受意圖犯罪人覬覦,杜絕意圖犯罪之人取得制式武器進而犯罪,避免襲警奪槍事件發生,爰新增第五項。 三、本項所重者在於以不法方式取得制式武器之結果,故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制式武器皆屬本條之範疇,而不因其行為之態樣而有區別其論刑輕重。 四、為嚇阻將所奪取之警槍用於強盜、搶奪等犯罪之情形,爰規定得加重強盜、搶奪或其他犯罪刑責二分之一。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情節重大之罪」之解釋,應參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八二年第十六屆會議作成之第六號一般性意見:「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查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十號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提及:「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 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參照前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等相關機構解釋及報告,原文第一項尚未造成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爰刪除死刑規定。 四、槍砲彈藥殺傷力甚大,如以之供犯罪使用,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導致傷亡,爰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仍維持死刑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一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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