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規定了對於違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的處罰。根據該條,違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相關刀械的人,將受到拘役或科罰金的處罰。惟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刑上 (士) 2188號判決,准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轉為論處於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管理帳中所定之條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不得再行使用。 Reference: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刑上 (士) 2188號判決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陳列,惟如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健身表演練習者,得依管理辦法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管理,以免流散,危害社會。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中段之「三個月」申請合法持有使用之期間早逾。又第一項中段之「發現後一個月」在解釋上往往比為從地下挖出或廢棄空屋或老宅中尋獲之類,以致難有適用之餘地,故併予刪除,以免反逼人民違法持有刀械。 二、第二項修正為在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依修正之旨,修訂原管理辦法,以及早符人民之需要暨及早合法妥適詳確管理刀械。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業已完成修正「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並依原法定期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爰配合現況予以修正。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引據「第四條第三款」,漏繕「第一項」之文字,爰予修正補列。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陳列,惟如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健身表演練習者,得依管理辦法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管理,以免流散,危害社會。
一、第一項中段之「三個月」申請合法持有使用之期間早逾。又第一項中段之「發現後一個月」在解釋上往往比為從地下挖出或廢棄空屋或老宅中尋獲之類,以致難有適用之餘地,故併予刪除,以免反逼人民違法持有刀械。 二、第二項修正為在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依修正之旨,修訂原管理辦法,以及早符人民之需要暨及早合法妥適詳確管理刀械。
原條文第二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業已完成修正「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並依原法定期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爰配合現況予以修正。
第一項引據「第四條第三款」,漏繕「第一項」之文字,爰予修正補列。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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