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6

快速跳轉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規定了對於違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的處罰。根據該條,違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相關刀械的人,將受到拘役或科罰金的處罰。惟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刑上 (士) 2188號判決,准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轉為論處於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管理帳中所定之條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不得再行使用。 Reference: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刑上 (士) 2188號判決

立法沿革 5

(0720607 制定)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供健身表演練習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或發現後一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陳列,惟如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健身表演練習者,得依管理辦法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管理,以免流散,危害社會。

(0850906 修正)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中段之「三個月」申請合法持有使用之期間早逾。又第一項中段之「發現後一個月」在解釋上往往比為從地下挖出或廢棄空屋或老宅中尋獲之類,以致難有適用之餘地,故併予刪除,以免反逼人民違法持有刀械。   二、第二項修正為在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依修正之旨,修訂原管理辦法,以及早符人民之需要暨及早合法妥適詳確管理刀械。

(0861111 全文修正)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業已完成修正「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並依原法定期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爰配合現況予以修正。

(0890620 修正)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引據「第四條第三款」,漏繕「第一項」之文字,爰予修正補列。

(0901031 修正)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0720607 制定)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陳列,惟如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或健身表演練習者,得依管理辦法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管理,以免流散,危害社會。

(0850906 修正)

一、第一項中段之「三個月」申請合法持有使用之期間早逾。又第一項中段之「發現後一個月」在解釋上往往比為從地下挖出或廢棄空屋或老宅中尋獲之類,以致難有適用之餘地,故併予刪除,以免反逼人民違法持有刀械。   二、第二項修正為在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依修正之旨,修訂原管理辦法,以及早符人民之需要暨及早合法妥適詳確管理刀械。

(0861111 全文修正)

原條文第二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業已完成修正「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並依原法定期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爰配合現況予以修正。

(0890620 修正)

第一項引據「第四條第三款」,漏繕「第一項」之文字,爰予修正補列。

(0901031 修正)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管理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 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