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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所提供的文本,缺少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的具體內容。因此,我無法提供相關釋義或範例。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犯以上所列槍砲、彈藥罪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俾有效遏阻槍械犯罪,維護社會治安。 三、為鼓勵犯以上所列槍砲、彈藥罪者改過悛悔,仿刑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例,明定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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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依黨政協商結果,本條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犯以上所列槍砲、彈藥罪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俾有效遏阻槍械犯罪,維護社會治安。 三、為鼓勵犯以上所列槍砲、彈藥罪者改過悛悔,仿刑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例,明定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依黨政協商結果,本條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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