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的規定,以下針對每一項進行解釋: 1. 第一項規定,如果犯了本條例所定的罪並且自首,並且報繳其持有的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則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還規定,如果已移轉持有了槍砲、彈藥、刀械並且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或去向,因而被查獲,也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這條規定的目的是鼓勵民眾主動犯案後勇於自新,並且主動報繳所持有的槍砲、彈藥、刀械,以消弭犯罪發生的潛在危害。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捕,但他主動承認犯罪並交出自己所持有的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根據本條第1項的規定,他可能會減輕或免除刑罰。 2. 第二項規定,如果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首的人,可以免除其刑。這是在前一項的基礎上進一步提供的特殊處遇,如果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自首,則可以完全免除刑罰。 例如,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某人主動自首並且報繳槍砲、彈藥、刀械,根據第二項的規定,他可以完全免除刑罰。 3. 第三項規定,如果在自首和報繳槍砲、彈藥、刀械時,其中有報繳不實的情況,則不實部分仍按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相應罪行來處罰。這條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行為人在自首時僅報繳部分槍砲、彈藥、刀械,既享有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待遇,又仍持有未報繳的槍砲、彈藥、刀械,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持續危害。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自首並報繳槍砲、彈藥、刀械,但其中某些報繳的內容是虛假的,根據第三項的規定,他報繳不實的部分仍可能被按照相應的罪行來處罰。 4. 根據第四項規定,如果在偵查或審判中行為人自白並且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和去向,因而查獲,或者因而防止了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則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反之,如果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則可以將其刑罰加重至三分之一。 舉例來說,如果在一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案件中,被告主動自白並且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和去向,或者阻止了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根據第四項的規定,他可能會減輕或免除刑罰。反之,如果他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則根據該條款,他的刑罰可能會加重至原刑的三分之一。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二移列。 二、文字修正。 三、本條自首報繳槍械之目的,係鼓勵犯罪者自新,然依目前法律規定,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條自首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爰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犯罪者必須報繳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本條於七十九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三、第四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同前開二、之說明。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之二移列。 二、文字修正。 三、本條自首報繳槍械之目的,係鼓勵犯罪者自新,然依目前法律規定,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條自首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爰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立法例增列第三項,規定犯罪者必須報繳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本條於七十九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三、第四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同前開二、之說明。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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