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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2.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3.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4.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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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II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III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IV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施予優惠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科以制裁 🔵林鈺雄師: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侵害不自證己罪原則
secret3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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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 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 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 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 」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 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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