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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資料。
  2.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3. 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務之進行。
  4.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5. 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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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n0606
7 months ago
警察類科
槍枝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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