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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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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資料。
  2. 2.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3. 3.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務之進行。
  4. 4.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5. 5.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21218 增訂)

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溯源管理,避免經許可製造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外流,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模擬槍處罰改為刑事罰,爰將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有關模擬槍行政檢查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對於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得就模擬槍之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經實施成效良好,能有效發揮約制成效,惟對製造槍砲、彈藥業者之行政檢查授權規定,付之闕如。鑒於不定期之抽查對於零件管制有一定之約制效果,故移列第一項並將槍砲、彈藥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納入行政檢查範疇,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爰增訂「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文字。至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有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部分移列為第二項,又為增加檢查之彈性,修正為警察機關執行檢查,必要時始另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三、相關執行行政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與實施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需,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關係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罰鍰名詞
  • 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1121218 增訂)

一、為加強溯源管理,避免經許可製造之槍砲、彈藥及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外流,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將模擬槍處罰改為刑事罰,爰將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有關模擬槍行政檢查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對於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得就模擬槍之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經實施成效良好,能有效發揮約制成效,惟對製造槍砲、彈藥業者之行政檢查授權規定,付之闕如。鑒於不定期之抽查對於零件管制有一定之約制效果,故移列第一項並將槍砲、彈藥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納入行政檢查範疇,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納管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爰增訂「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文字。至原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有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檢查部分移列為第二項,又為增加檢查之彈性,修正為警察機關執行檢查,必要時始另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三、相關執行行政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與實施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需,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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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3 條規定:「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