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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20-3 條
- 1.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得派員進入槍砲、彈藥及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令提供必要之資料。
- 2.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 3.檢查人員於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 4.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 5.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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