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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2.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3.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4.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5.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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