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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0899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暫緩行政執行相關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暫緩行政執行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11 年 7 月 1 日顯國字第 1112500069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第 1 項)。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第 2 項)。」延緩執行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同意,使強制執行暫時停止,俟延緩期間屆滿後再繼續執行(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版,第 126 頁參照)。是以,延緩執行之要件為經債權人之同意,債權人得同意延緩執行之次數,以 2次為限,其期間則合計不得逾 6 個月。至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之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並未另作限制。有關來函所詢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行政法院已依憲法訴訟法第 3 章第 2 節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解釋,致原處分有變更之虞為由,同意暫緩執行一節,宜由原處分機關就各該具體個案依其職權衡酌。

三、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 1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2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 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僅例外於符合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之情形,始得停止執行。又「停止執行」與「延緩執行」不同,前者係基於法定事由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後者則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合意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張登科,前揭書,第 129 頁參照)。來函所詢如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行政法院駁回者,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依延緩執行之規定同意暫緩行政執行一節,茲因延緩執行之要件為經債權人之同意,至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之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並未另作限制,已如前述,惟人民聲請停止執行既經行政法院駁回,原處分機關於審酌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時,宜將行政法院駁回停止執行之原因(例如:是否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併予納入考量。

正本

立法委員邱顯智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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