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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四章 訴訟程序

§ 57–10456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57
  1.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2.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4.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5.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6. 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58
  1.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2. 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
59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60以筆錄代書狀
  1. 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2.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3.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節 送達
62送達之執行
  1. 送達行政法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2.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64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1.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2.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3.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4.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65對外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
  1.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2.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66
  1.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2.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3.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70付郵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71送達處所
  1.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2. 對於法人、機關、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3.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72補充送達
  1. 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2.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3.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73
  1.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2.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3.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4.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
74留置送達
  1.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2.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75
  1.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76
行政法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81公示送達之事由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82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行政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83
  1. 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2.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85期日之告知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88裁定期間之酌定及起算
  1.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2.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3.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89在途期間之扣除
  1.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90伸長或縮短期間
  1.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2.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91回復原狀之聲請
  1.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3.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4.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92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1. 因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2.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四節 訴訟卷宗
95訴訟文書之保存
  1.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2.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96訴訟文書之利用
  1.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2.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3.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97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第五節 訴訟費用
98-5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98-6
  1.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必要費用
  2.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98-8
  1.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2.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3.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4.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100必要費用之預納及徵收
  1.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2.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3.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101訴訟救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102聲請訴訟救助
  1.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2.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3.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4.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104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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