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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72 條(補充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2.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3.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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