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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71 條(送達處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2. 對於法人、機關、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3.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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