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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七節 和解

§ 219–228-111

219
  1.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2.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和解。
  3.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224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限
  1.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 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 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227
  1.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2.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228-1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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