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282條再審恢復原狀規定,保障已執行內容與善意第三人權益。
Q · 和解被繼續審判推翻後,已執行的內容怎麼算?
準用第282條,依恢復原狀機制處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 226 條,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 282 條之規定。也就是說,和解被推翻後不是一切歸零,而是比照再審判決確定後的恢復原狀機制:已付的錢、已過戶的財產原則上有返還與回復程序,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原和解所取得的權利也受到一定程度保護。具體適用範圍由法院依個案性質判斷。
繼續審判結束後,如果法院認定和解確實有瑕疵、必須變更和解內容,會發生一件很麻煩的事:和解書原本記載的權利義務改變了。問題來了,如果你已經根據原和解條件做了一些事(例如把錢付了、把財產過戶了、把行政處分撤銷了),這些動作該怎麼算?對第三人造成的影響該怎麼處理?本條沒有自己另設規則,而是直接「準用」第 282 條(再審後恢復原狀的規定)。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繼續審判和再審的本質類似,都是把已經確定的法律狀態打開重新處理,立法者借用了再審的善後機制,避免重複立法。對你來說,這條的意義是:和解被推翻後不是一切歸零,而是有一套清楚的恢復程序。你不會因為善意執行了原和解而吃虧,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也會被一定程度保護。
行政訴訟法第226條為準用性規範。當事人因請求繼續審判而使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內容發生變更時,其變更後對已執行事項與第三人權益之善後處理不另設規定,而準用同法第282條關於再審判決確定後恢復原狀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機制,使「推翻和解」與「善後執行」得以銜接,避免立法重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適用」是直接用這條規定,「準用」是比照那條規定的精神來處理、但依本條性質做必要調整。準用的好處是立法經濟,缺點是適用時需要法官判斷哪些部分原樣用、哪些變通。看到「準用」後一定要去翻被準用的原條文,本條準用第282條,所以必須同時讀第282條才知道完整善後機制。
原則上可以,但要看情況。錢已繳進國庫者,回收需依國庫相關程序辦理,較一般退款慢;付給對方私人帳戶者,可依準用第282條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金錢返還涉及孳息,原則上從對方收到款項起算法定利息年息5%,金額大時記得一併主張。
準用第282條後對善意第三人有相當保護。例如你跟機關和解後處分財產給善意第三人,原和解被推翻不會自動讓處分無效。若你是潛在受影響的第三人,知道相關當事人聲請繼續審判時,可考慮以訴訟參加方式介入,比事後爭善意取得更有效。
和解因繼續審判變更內容時,善後處理準用第282條再審恢復原狀規定的接軌條款。
比照第282條再審恢復原狀的精神處理善後,並依繼續審判性質做必要調整,不是原樣照搬。
把已執行的付款、過戶、撤訴等內容,比照再審被推翻後的機制回復原狀,並保護善意第三人。
準用第282條對善意且支付合理對價的第三人有保護機制,不因和解被推翻而當然失效。
依準用第282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繳國庫者依國庫程序回收,並一併主張法定利息。
保留付款收據、過戶證明、撤訴文件等完整執行紀錄,作為計算返還與恢復原狀的基礎。
於判決變更和解內容後,向法院聲請釋明準用第282條的具體適用方式與善後步驟。
返還本金加上自對方受領時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金額大時孳息累積可觀,須一併請求。
繼續審判針對瑕疵的訴訟上和解,再審針對確定判決;但善後恢復原狀機制相通,故本條準用。
| 比較面向 | 繼續審判(第226條) | 再審(第282條) |
|---|---|---|
| 救濟對象 | 瑕疵的訴訟上和解 | 已確定的終局判決 |
| 啟動事由 |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第223條) | 法定再審事由 |
| 善後機制 | 準用第282條恢復原狀 | 本體規定恢復原狀與善意第三人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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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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