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27條: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之訴,並可請求合併裁判原訴訟。
Q · 和解都簽進筆錄了,還有機會推翻嗎?
能。若涉第三人且合意有瑕疵,可提宣告無效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27條第一項,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例如被詐欺、被脅迫、重要事項錯誤、無權代理),當事人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第二項並允許同時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等於一張狀紙處理兩件事。但要件嚴格、期間極短,「事後覺得吃虧」並非無效或撤銷原因。
行政訴訟裡的和解一旦寫進筆錄,效力就跟判決一樣強。簽完那一刻,多數人以為這件事永遠關上了門。227 條卻留了一道後門,給那些跟「第三人」一起談和的特殊情況。所謂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以外、但跟案件有利害關係而被法院允許參加和解的人(例如徵收案件中的開發商、環評案件中的環團、政府採購糾紛中的分包商)。如果這個第三人的合意有問題(被詐欺、被脅迫、意思表示有重大錯誤、無權代理人擅自簽字),整份和解就跟著有瑕疵。227 條給你一個獨立的訴訟工具:直接告到原來的行政法院,請求宣告這份和解無效或予以撤銷。更聰明的是,你還可以同時請求「合併裁判原訴訟事件」,等於一張狀紙處理兩件事,不用先拆和解再重新告。
行政訴訟法第227條為行政訴訟和解的例外救濟規範。當當事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和解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並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使原本具確定判決效力的和解得在合意瑕疵的情形下被挑戰與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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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隨便反悔都行。227條限定的情況是「跟第三人之間的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無效原因例如違反法律強行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撤銷原因例如被詐欺、被脅迫、發生重大錯誤、無權代理。光是事後想想覺得吃虧不算。內行人提示:要挑戰和解,發現原因的當下就要動,期間通常準用第223條的30日,慢一步就失權。
行政訴訟的和解中,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以外,但被法院允許參加和解的利害關係人。例如徵收案件中的開發商、環評案件中的環團、政府採購糾紛中的分包商。227條專門處理當事人跟第三人之間的和解出問題的情況,因為這種多方和解只要有一方意思表示有瑕疵,整份協議就會被污染。內行人提示:和解前一定要弄清楚第三人是誰、代理權真不真、有沒有可能事後翻臉,這比和解內容本身還重要。
請求繼續審判(第223條)用在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有瑕疵時,效果是回到原訴訟程序繼續打。227條的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訴用在跟第三人之間的和解有瑕疵時,是另一個獨立的訴訟,但可以請求合併裁判,效果類似但程序入口不同。內行人提示:搞錯入口會被法院程序駁回,又得重來,這時可能已經過了期間。先確認你的和解有沒有第三人參加,再決定走哪條路。
原則不行,和解效力等同確定判決。但涉第三人且合意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可依227條提挑戰之訴。
規範與第三人間和解有瑕疵時的獨立救濟之訴,可請求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並合併裁判原訴訟。
原告、被告以外,經法院許可參加和解的利害關係人,如徵收案開發商、環評案環團、採購案分包商。
無效如違反強行規定、通謀虛偽;得撤銷如被詐欺、被脅迫、重大錯誤、無權代理。事後不滿意不算。
蒐證→確認無效或撤銷原因→在期間內向原行政法院遞書狀起訴→依第二項請求合併裁判原訴訟。
保全和解過程書面、對話紀錄、第三人代理權文件與財務數據;無權代理或偽造可由文件勾稽。
有,準用第223條繼續審判規定,自知悉原因起算,實務約30日,逾期永遠失權。
可以。為避免逾期,先起訴止血,再於準備程序補齊證據與因果關係主張。
223條用於當事人間和解瑕疵、回到原程序;227條用於與第三人間瑕疵、是獨立之訴但可合併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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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立法理由第三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已含括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之情形,亦得為執行名義,原條文第一項無重覆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已含括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之情形,亦得為執行名義,原條文第一項無重覆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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