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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五節 訴訟費用

§ 98–10415

98-5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98-6
  1.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必要費用
  2.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98-8
  1.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2.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3.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4.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100必要費用之預納及徵收
  1.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2.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3.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101訴訟救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102聲請訴訟救助
  1.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2.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3.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4.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104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