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環境保護、土地爭議第一審、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等五類事件強制委任律師,未補正者裁定駁回。
Q · 行政訴訟一定要請律師嗎?
要看案件是否落入五類強制代理範圍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五類事件強制委任律師: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第一審通常訴訟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行通常訴訟上訴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以及前述程序的再審與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原告、上訴人未委任又不補正,案件直接被裁定駁回。但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得免委任;無資力者可依第49條之3聲請法院選任律師。
2022 年 6 月以前,行政訴訟有一條不成文的「自由」:理論上你可以自己打官司,不請律師。雖然辛苦但門是開的。2022 年 5 月 31 日這條增訂後,這扇門對某些案件正式關上了。這條列了五種類型的案件,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沒律師會發生什麼?法院命你限期補正律師,逾期不補正,案子直接被裁定駁回。連辯論的機會都沒有。哪些案件落入這個強制範圍?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的通常訴訟上訴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再審與聲請重新審理事件。這是司法改革「金字塔型訴訟結構」的具體實踐,立法者認為這些案件複雜度高,沒有專業律師你打不贏,乾脆強制委任。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為強制律師代理規範,明定五類複雜度較高的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經限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抗告人之案件應以裁定駁回。本條同時列舉具法律專業者得免委任的例外,並與訴訟救助選任律師制度配套,是「金字塔型訴訟結構」的具體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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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強制律師代理。這個強制是雙方的,不只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要委任律師。如果你不委任,審判長會定期間命你補正。很多人輕忽被上訴人也要請律師,因為直覺認為只是回應,但行政訴訟上訴審若沒委任律師,法院根本不會聽你的答辯。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提供救濟管道。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可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你選任律師。聲請時要提出財產證明(如村里長證明、稅單、戶籍謄本),準備時間要拉前,不要等到補正期限前才開始準備。
不用。本條第四項第一款明文: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的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得不委任律師。律師自為訴訟代理人雖合法但有實務風險,重大案件法律圈仍普遍建議委任第三方律師以保持客觀。
不一定,要看案件是否落入第49條之1的五類強制代理範圍;環保、土地爭議第一審就已被納入。
高行環保土地第一審與都市計畫審查、高行通常訴訟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事件、以及這些程序的再審與聲請重新審理。
司法改革目標,讓案件在下級審充分審理、上級審逐層收斂,搭配高審級強制律師代理提升訴訟品質。
一般委任是當事人「可以」委任代理人;強制代理是特定案件「必須」委任律師,否則程序不合法。
原告、上訴人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又未聲請選任者,案件直接裁定駁回。被告等則由審判長裁量處理。
依第49條之3聲請訴訟救助,提出無資力證明(村里長證明、稅單、戶籍謄本),由行政法院選任律師。
法院定的補正期間通常為7至20日,務必在期限內委任或聲請選任,逾期且未聲請者駁回。
於提起或委任時主動向法院釋明你具律師、法官、檢察官資格或為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並附證明文件。
不用。當事人本身或其代表人具律師資格者得自為訴訟代理人,免再委任。
| 項目 | 未委任律師效果 | 補正主動性 |
|---|---|---|
|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抗告人 | 限期命補正,逾期且未聲請選任者,裁定駁回 | 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 |
|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參加人 | 由審判長裁量處理,不直接駁回 |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補正 |
| 具律師等專業資格者 | 得免委任,自為訴訟代理人 |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即可 |
| 無資力當事人 | 得依第49條之3聲請法院選任律師 | 應於補正期間內提出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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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有關金字塔型訴訟結構、漸進逐步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等決議,以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為擴大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的範圍。因現行律師強制代理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並限於第三編之上訴審程序,體例上不足以包括第二十三條之當事人,也有擴大事件範圍之需要,爰參酌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如具備法官、檢察官資格,和律師相同,已具備法律專業,無須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律師強制代理適用於起訴後各該事件之全部程序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亦包括言詞辯論程序。但起訴前之停止執行或保全程序,不在本項規定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三、為維護程序安定,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如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而受影響,故依原程序上訴時如應適用強制律師代理,儘管原程序為誤用,受理上訴之法院應依正確之程序為判決,但仍不影響整個程序須適用強制律師代理,爰為第二項前段規定。另為漸進逐步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中,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多較複雜,程序進行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現階段先就此類事件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並於第二項後段授權由司法院訂定具體之事件範圍。以符合類型化、階段化律師強制代理之目標。 四、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爰規定上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承擔統一裁判見解、消除裁判歧異之使命,其見解多具有維護法秩序之重要性,故向其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大法庭裁判程序(包括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及言詞辯論)、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但不包括非當事人提起,而係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所為事件(如依職權核定訴訟代理人費用);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上訴事件。至於非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如當事人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誤遞至最高行政法院,本可逕為移送,無須律師強制代理,乃屬當然。 五、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重新審理則係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之程序,均屬裁判確定後之非通常救濟程序,且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提起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訴,規定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應強制由律師代理為之。 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一定資格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考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總則編,爰為第三項規定。 七、第四項所指本案之行政法院,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抗告,係指受理上訴、抗告之上級審行政法院;於再審事件,係指受理再審事件之行政法院。是否具備第三項或第四項之關係或資格,應於提起事件或委任時釋明之,以利法院審查,例如提起上訴、抗告時,應向原行政法院釋明;提起再審事件,應向受理再審之行政法院釋明。爰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八、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不應苛令須由律師代理;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屬待法院選任律師之事項;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三項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無律師強制代理之必要;為免陷入循環,於該等聲請事件均應排除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爰為第六項規定。 九、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但本案之行政法院認其委任之人不適當時,本案之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為聲請者,提起事件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十、律師強制代理事件,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倘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得由審判長先命補正,爰增訂第八項。法院於第一次送達書狀繕本或開庭通知予其等時,併應記載應委任律師代理,否則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等意旨,以維其等權益。如逾期未補正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 十一、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之上訴或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爰增訂第九項規定。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有關金字塔型訴訟結構、漸進逐步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等決議,以及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為擴大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的範圍。因現行律師強制代理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並限於第三編之上訴審程序,體例上不足以包括第二十三條之當事人,也有擴大事件範圍之需要,爰參酌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如具備法官、檢察官資格,和律師相同,已具備法律專業,無須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律師強制代理適用於起訴後各該事件之全部程序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亦包括言詞辯論程序。但起訴前之停止執行或保全程序,不在本項規定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三、為維護程序安定,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如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而受影響,故依原程序上訴時如應適用強制律師代理,儘管原程序為誤用,受理上訴之法院應依正確之程序為判決,但仍不影響整個程序須適用強制律師代理,爰為第二項前段規定。另為漸進逐步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中,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多較複雜,程序進行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現階段先就此類事件規定律師強制代理。並於第二項後段授權由司法院訂定具體之事件範圍。以符合類型化、階段化律師強制代理之目標。 四、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上訴理由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爰規定上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承擔統一裁判見解、消除裁判歧異之使命,其見解多具有維護法秩序之重要性,故向其提起之事件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大法庭裁判程序(包括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及言詞辯論)、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均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但不包括非當事人提起,而係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所為事件(如依職權核定訴訟代理人費用);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上訴事件。至於非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如當事人將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誤遞至最高行政法院,本可逕為移送,無須律師強制代理,乃屬當然。 五、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重新審理則係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之程序,均屬裁判確定後之非通常救濟程序,且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提起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訴,規定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應強制由律師代理為之。 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一定資格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考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總則編,爰為第三項規定。 七、第四項所指本案之行政法院,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抗告,係指受理上訴、抗告之上級審行政法院;於再審事件,係指受理再審事件之行政法院。是否具備第三項或第四項之關係或資格,應於提起事件或委任時釋明之,以利法院審查,例如提起上訴、抗告時,應向原行政法院釋明;提起再審事件,應向受理再審之行政法院釋明。爰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 八、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不應苛令須由律師代理;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屬待法院選任律師之事項;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之八第三項規定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無律師強制代理之必要;為免陷入循環,於該等聲請事件均應排除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爰為第六項規定。 九、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但本案之行政法院認其委任之人不適當時,本案之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規定為聲請者,提起事件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十、律師強制代理事件,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倘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得由審判長先命補正,爰增訂第八項。法院於第一次送達書狀繕本或開庭通知予其等時,併應記載應委任律師代理,否則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等意旨,以維其等權益。如逾期未補正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不生效力。 十一、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之上訴或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爰增訂第九項規定。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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