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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訴訟法 第 49-2 條

  1. 1.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2. 2.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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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規定,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中當事人得偕同律師到場親自陳述,且自認、和解、撤回起訴與上訴四項須由當事人本人為之。

Q · 委任律師後,我在強制律師代理的行政訴訟還能自己發言、自己決定和解嗎?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第一項,即使屬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仍得偕同律師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親自以言詞陳述。第二項更明定四件事得由當事人依法自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這四項直接處分實體權利,律師可協商、可草擬,但最後的決定與簽字仍須回到當事人本人。

白話解讀

委任律師代理行政訴訟,很多人以為從此變成「人質」:律師說什麼算什麼,自己連發言權都沒有。這條告訴你:不是這樣。即使你的案件屬於強制律師代理(§49-1 那些類型),你仍然握有四把關鍵鑰匙。第一,你可以跟律師一起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親自以言詞陳述。意思是律師沒辦法獨自代表你出庭發言,你可以也親自說話。第二項規定四件事只能由你親自做:自認(承認對你不利的事實)、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律師不能擅自決定這些事,因為它們直接處分你的實體權利。律師可以建議,可以草擬,但最後簽下去的必須是你本人。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是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當事人主體性保留條款,規範兩件事:一是當事人得偕同律師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親自陳述;二是自認、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四項處分實體權利的訴訟行為,須由當事人本人為之,律師不得單獨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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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委任律師後可以自己去開庭嗎?

可以,但限制是必須跟律師一起到場(律師偕同當事人)。依本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後你可以親自以言詞陳述。如果只有你到場、律師沒到,依§194-1視同當事人不到場,審判長不會允許你陳述。你親自陳述往往能補充律師掌握不到的細節,建議至少在關鍵庭期堅持到場。

Q2律師可以代我簽和解書嗎?

不行。本條第二項明確規定,成立和解或調解必須由當事人本人為之。律師可以協商、可以草擬內容,但最後簽下去的必須是你。這是因為和解直接處分你的實體權利,立法者保留給你親自決定。重要和解一律到場親簽以杜絕爭議。

Q3如果律師擅自和解或撤回了,這個動作算數嗎?

依本條第二項解釋,律師沒有單獨為和解、撤回等動作的權力,律師擅自為之原則上對你不發生效力。但實務上爭執起來會涉及表見代理、追認等複雜問題。預防勝於救濟,委任合約裡應明確寫明未經本人書面同意律師不得代為和解、撤回上訴、自認重要事實。

Q4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是什麼?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下保留當事人主體性的條款,規定當事人仍可親自陳述,且四項實體處分須本人決定。

Q5哪四件事律師不能替當事人決定?

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這四項只認當事人本人。

Q6什麼是強制律師代理事件?

依第49條之1,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等特定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進行。

Q7偕同律師到場是什麼意思?

當事人與律師一起出席庭期,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可親自以言詞陳述,律師未到則視同當事人不到場。

Q8委任律師後怎麼保留自己發言權?

開庭前請律師代向審判長請求許可你親自陳述,並先與律師約定發言分工。

Q9怎麼避免律師擅自和解或撤回?

委任合約寫明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代為和解、撤回、自認,並保留書面證據。

Q10庭上律師講錯不利事實怎麼補救?

當場親自陳述糾正,準用民訴規定即時撤銷代理人的不當自認。

Q11強制律師代理但沒錢請律師怎麼辦?

依第49條之3聲請訴訟救助,由法院依規定為其選任律師代理。

Q12本條與第49條之1差在哪?

49-1界定哪些事件強制律師代理,49-2則規定該等事件中當事人仍保有的陳述權與處分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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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書狀、攻防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可,律師得單獨為之
自認(承認對己不利事實)否,須本人為之
成立和解或調解否,須本人為之
撤回起訴或聲請否,須本人為之
撤回上訴或抗告否,須本人為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 德國VwGO § 67 Abs. 4(Vertretungszwang vor OVG/BVerwG)所對應之當事人親自為訴訟行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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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10 題問答 · 易混淆概念對照 · 1 國規定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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