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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49-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2.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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