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規定,強制律師代理事件中當事人得偕同律師到場親自陳述,且自認、和解、撤回起訴與上訴四項須由當事人本人為之。
Q · 委任律師後,我在強制律師代理的行政訴訟還能自己發言、自己決定和解嗎?
可以,這四件事只認你本人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第一項,即使屬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仍得偕同律師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親自以言詞陳述。第二項更明定四件事得由當事人依法自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這四項直接處分實體權利,律師可協商、可草擬,但最後的決定與簽字仍須回到當事人本人。
委任律師代理行政訴訟,很多人以為從此變成「人質」:律師說什麼算什麼,自己連發言權都沒有。這條告訴你:不是這樣。即使你的案件屬於強制律師代理(§49-1 那些類型),你仍然握有四把關鍵鑰匙。第一,你可以跟律師一起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親自以言詞陳述。意思是律師沒辦法獨自代表你出庭發言,你可以也親自說話。第二項規定四件事只能由你親自做:自認(承認對你不利的事實)、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律師不能擅自決定這些事,因為它們直接處分你的實體權利。律師可以建議,可以草擬,但最後簽下去的必須是你本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是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當事人主體性保留條款,規範兩件事:一是當事人得偕同律師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親自陳述;二是自認、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四項處分實體權利的訴訟行為,須由當事人本人為之,律師不得單獨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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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限制是必須跟律師一起到場(律師偕同當事人)。依本條第一項,經審判長許可後你可以親自以言詞陳述。如果只有你到場、律師沒到,依§194-1視同當事人不到場,審判長不會允許你陳述。你親自陳述往往能補充律師掌握不到的細節,建議至少在關鍵庭期堅持到場。
不行。本條第二項明確規定,成立和解或調解必須由當事人本人為之。律師可以協商、可以草擬內容,但最後簽下去的必須是你。這是因為和解直接處分你的實體權利,立法者保留給你親自決定。重要和解一律到場親簽以杜絕爭議。
依本條第二項解釋,律師沒有單獨為和解、撤回等動作的權力,律師擅自為之原則上對你不發生效力。但實務上爭執起來會涉及表見代理、追認等複雜問題。預防勝於救濟,委任合約裡應明確寫明未經本人書面同意律師不得代為和解、撤回上訴、自認重要事實。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下保留當事人主體性的條款,規定當事人仍可親自陳述,且四項實體處分須本人決定。
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這四項只認當事人本人。
依第49條之1,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等特定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進行。
當事人與律師一起出席庭期,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可親自以言詞陳述,律師未到則視同當事人不到場。
開庭前請律師代向審判長請求許可你親自陳述,並先與律師約定發言分工。
委任合約寫明未經本人書面同意不得代為和解、撤回、自認,並保留書面證據。
當場親自陳述糾正,準用民訴規定即時撤銷代理人的不當自認。
依第49條之3聲請訴訟救助,由法院依規定為其選任律師代理。
49-1界定哪些事件強制律師代理,49-2則規定該等事件中當事人仍保有的陳述權與處分權。
| item | by_lawyer_alone | by_party_required |
|---|---|---|
| 提出書狀、攻防方法、聲請調查證據 | 可,律師得單獨為之 | 否 |
| 自認(承認對己不利事實) | 否,須本人為之 | 是 |
| 成立和解或調解 | 否,須本人為之 | 是 |
| 撤回起訴或聲請 | 否,須本人為之 | 是 |
| 撤回上訴或抗告 | 否,須本人為之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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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爰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準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倘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復未經當事人依第五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納入心證判斷。又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自不應許可其陳述,附此敘明。 三、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之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仍應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強制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爰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準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倘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不符,復未經當事人依第五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者,法院得納入心證判斷。又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自不應許可其陳述,附此敘明。 三、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之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仍應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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