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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4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 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3.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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